蔡美连与莫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小芳经公告送达开

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小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蔡美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借款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莫小芳写下借条向原告蔡美连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到款后至今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小芳偿还原告蔡美连借款1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小芳偿还原告蔡美连借款1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莫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达恩 审 判 员  黄凡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

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