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崇、陈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

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八

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

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借款后利息结息至2017年2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按月结息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崇、陈敬、刘占雷、陈贤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崇以收蒜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占雷、陈贤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占雷、陈贤尊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陈崇发放贷款23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3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5日,用途大蒜收购,贷款月利率为10.2916‰。另查明,被告陈敬系陈崇之妻,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敬同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敬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并约定对债务人陈崇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被告陈崇截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本23万元及利息7318.57元,被告刘占雷、陈贤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崇由被告刘占雷、陈贤尊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息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崇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根

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崇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陈崇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崇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今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敬系被告陈崇的妻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借款人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崇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即被告陈崇、陈敬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刘占雷、陈贤尊为被告陈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陈崇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刘占雷、陈贤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陈崇的追偿权。被告陈崇、陈敬、刘占雷、陈贤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第四款、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

第十八条、

一条、第三十

第二十一条、

一条,《最高人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陈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

决如下:一、被告陈崇、陈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7318.5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另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占雷、陈贤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陈崇、陈敬、刘占雷、陈贤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丽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