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同玉与武汉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

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同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同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