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
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张武芹所诉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采纳,故依法应予以驳回张武芹的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
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张武芹关于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武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张武芹。上诉人张武芹上诉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武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张武芹。上诉人张武芹上诉称:1、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具有违法性;2、其送达的通知书要求张武芹于3月26日前改正,但并没有给张武芹听证的机会,也没有给张武芹诉讼的权利,即当即将其搭建的一间简易房予以拆除,程序上具有违法性;3、案发时其患有精神疾病,并带有两个孩子及70多岁的母亲,其母亲几乎每天奔走各个部门申诉维权,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其于2007年4月被确诊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经治疗已基本痊愈。但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刺激其旧病复发,又重新治疗花费较大,2013年8月21日被核发了精神残疾人证,给其带来了严重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2013年3月24日张武芹就知道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知道了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到2017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时间长达三年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显然超出诉讼时效;2、张武芹临时搭建一间简易房在城市规划区内,这一建筑本身是非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是保护合法权益的规定,其根本没有诉权;3、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武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
第四十七条、
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
,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间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本案中,张武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一间简易房的行为违法,就是针对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个行政强制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武芹于2013年3月24日便已知道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武芹上诉称
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武芹上诉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其母亲几乎每天奔走各个部门申诉维权,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张武芹��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张武芹在2013年3月24日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时其已知情,只是因行政强制拆迁导致其××复发”,而根据张武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21日已确定为精神残疾人,确定了其母亲为法定监护人,且其监护人亦认可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时其亦在现场,故不存在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问题;同样,申诉信访行为亦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因此,张武芹的此项辩解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
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的情形,因而,张武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武芹交纳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武芹交纳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金虎审判员 王忠良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