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十九条、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昭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42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7442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昭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昭木35223.5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2223.50元。三、被告马硼赔偿原告温昭木医疗费8805.88元、鉴定费2800元、代开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11705.88元。扣除被告马硼垫付原告温昭木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马硼应实际赔偿原告温昭木3705.88元,此款,限被告马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昭木。四、驳回原告温昭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马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马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退还原告665元。限被告马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本院交纳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