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华与锡山区飞捷车辆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

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王万华与配件厂自2015年9月21日起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

第27条的规定,时效应当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如按照王万华所述在2

7条的规定,时效应当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如按照王万华所述在2014年9月21日到配件厂提供劳务,那么时效应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起算一年,至2016年9月22日已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万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配件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25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9月22日进入配件厂工作,任数控车床操作工,按计件制,多劳多得,同时按指示做一些其他工作,每工作一天为130元,加班另算。上班考勤由车间主任填写考勤表,并在记工本上做详细记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3日,其在工作中受伤,配件厂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配件厂老板何琪华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名,但不同意加盖公章,导致工伤认定不能进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配件厂支付工伤补偿3万元,起初答应2016年元旦支付,后又推至正月初八支付,但一直未付。到正月初十,何琪华提出两种选择,如立刻解除劳动关系则立刻支付3万元,如继续在厂里干活,则到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其担心超过工伤认定的一年时效,故同意于正月初十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3万元工伤补偿款。但配件厂只字未提补缴社保事宜,经多次交涉无果,其于2016年9月投诉至无锡市锡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解双方对工作期限存在分歧,故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配件厂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王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万华承担。理由如下:双方系劳务关系,王万华为其提供特定劳务,其支付相应报酬,也就是有活就叫王万华去做,就特定的劳务结算报酬。双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王万华所述在2014年9月到其处提供劳务,那么王万华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王万华入职配件厂,做数控车床操作工。王万华陈述其于2015年5月3日发生工伤,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配件厂经营者何琪华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名。配件厂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何琪华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系受王万华诓骗和被逼无奈之下所签,对此配件厂未进行举证。2016年2月17日,王万华与配件厂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工伤赔偿款,并向配件厂出具说明,载明:“王万华与何琪华于2015年5月工伤款现已结清,各不相欠。”配件厂表示王万华于2014年9月起提供劳务,于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终止劳务关系,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对此也未进行举证。2016年8月30日,王万华写信给配件厂经营者何琪华要求为其补缴社保,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该快递于2016年9月6日寄出。配件厂质证表示未收到该份信件。庭审中,王万华明确在2016年9月22日前未向配件厂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1月13日,王万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月25日以其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万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王万华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信件、快递凭单、配件厂提供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配件厂认可王万华自2014年9月起为其提供劳务,但认为王万华提供的是特定的劳务,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则配件厂应对此进行举证,而配件厂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王万华与配件厂自2014年9月2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配件厂虽抗辩双方于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配件厂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由王万华出具的说明,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不提起仲裁,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其权利的时效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万华自2014年9月22日起入职,于2016年2月17日与配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在配件厂工作已经满一年,故王万华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一年,而王万华明确在2016年9月22日前未向配件厂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王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配件厂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对王万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第九十条、

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万华负担

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万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王万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王万华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配件厂,于2016年2月17日与配件厂解除劳动关系,其在配件厂工作已经满一年,故其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一年。王万华明确其在2016年9月22日前未向配件厂提出过该主张,而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万华现亦无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配件厂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成立从而驳回王万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万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万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