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高县辉彩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高县辉彩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高县辉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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