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鑫城超市有限公司与张学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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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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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十堰市鑫城超市有限公司177428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实际收取计192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实际收取计1924.5元,由被告张学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靖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