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周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四十三条、

四十三条、第七

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熊涛属于逃逸行为,而一审

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熊涛属于逃逸行为,而一审法院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熊涛在庭审时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载明,被上诉人熊涛有急事留了电话,认为不属于逃逸行为,属于以偏概全的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武润生、周宝珍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各3000元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武润生、周宝珍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并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宝珍、武润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一、被上诉人熊涛及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也无逃逸的客观事实,其离开现场是征得了两答辩人的同意。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道交法第七十

第七十条的规定并非是据此认定熊涛的责任,而是陈述熊涛已经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根本没有“

条的规定并非是据此认定熊涛的责任,而是陈述熊涛已经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根本没有“逃逸”的字眼。三、交警部门认定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非因为熊涛存在逃逸行为而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认定熊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四、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3时11分许,并非上诉人诉称的2016

条的规定。四、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3时11分许,并非上诉人诉称的2016年4月26日13时11分许,被上诉人熊涛次日一大早就主动到交警部门陈述案件事实,并积极垫付答辩人的医药费,表明熊涛不存在逃逸行为。五、道交法第七十条第

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

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典型的符合这一规定,即行撤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六、鉴定费3000元是答辩人为了查明自身伤害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重新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没有关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涛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于法有据,且完全符合客观事实。1、认定交通事故逃逸必须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动机和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下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察看了伤者的伤情,当时两伤者伤情并不严重,答辩人离开现场也征得了两伤者的同意。2、答辩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认定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非因为熊涛存在逃逸行为而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认定熊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道交法

规定。3、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道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条的规定并非是据此认定熊涛的责任,而是陈述熊涛已经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根本没有“

并非是据此认定熊涛的责任,而是陈述熊涛已经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根本没有“逃逸”的字眼。4、对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申请行政复核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核就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甚至歪曲事实,其上诉事由全凭臆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3时11分许,并非上诉人诉称的2016年4月26日13时11分许,被上诉人熊涛第二天就报案,并积极垫付答辩人的医药费,表明熊涛不存在逃逸行为。6、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

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

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情形完全符合这一规定,即行撤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的行为复核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也因为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使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宝珍、武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上列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2488.50元(后变更为165788.50元);2、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23时11分许,被告熊涛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小车沿樟树市共和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樟树市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武润生驾驶并搭乘原告周宝珍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发生上列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涛在给上列原告留下肇事车辆号码、家庭住址后,以有急事为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次日8时30分主动至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同年5月18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

第四十三条、

条之规定,是造

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

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于次日零时52分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宝珍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侧髌骨及股骨外侧踝软骨面下损伤等。原告武润生被诊断为:右胫骨结节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上列原告经治疗,均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原告周宝珍、武润生依次花费医疗费31730.10元、35504.4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定期复查、随诊等。2016年11月28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宝珍、武润生的伤残等级等依次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011、11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宝珍、武润生的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宝珍、武润生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依次为180天、90天、60天;3、被鉴定人周宝珍、武润生的后续治疗费均为5000元。上列原告因此各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对于上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020、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宝珍、武润生的损伤均不构成伤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上列原告一直在樟树市淦阳路70-2-3号门面从事百货等批发零售工作。上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自由职业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涛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共计5万元。被告甘甜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熊涛系借用该车使用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被告甘甜为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涛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使用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甘甜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被告甘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

)项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熊涛虽然客观上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在离开现场之前,已经向上列原告告知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自己的居住地点等,并表示事后可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可见,被告熊涛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依法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再者,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甘甜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免责,故本院对于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关于被告熊涛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对于上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列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上列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平安财保樟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甘甜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周宝珍的损失。1、医疗费317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630元(30元/天×12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百货等销售工作,该项损失依法可参照相关行业的标准按111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的121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3431元(111元/天×121天)。3、护理费。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即按107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的121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947元(107元/天×121天)。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不构成伤残,该两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两项损失均不予确认。5、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1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住院的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700元。二、原告武润生的损失。1、医疗费355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630元(30元/天×12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也从事百货等销售工作,参照相关行业的标准,结合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3431元(111元/天×121天)。3、护理费。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947元(107元/天×121天)。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不构成伤残,其该两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两项损失也均不予确认。5、交通费。酌定其此项损失也为700元。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910.5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754.50元,共计151910.50元。上列原告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51910.5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5万元,加上被告熊涛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27元,还应获得赔偿款等105237.50元;被告熊涛应获得返还款5万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27元,还应获得返还款46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

第十六条、

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

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宝珍、武润生的医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宝珍、武润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1910.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宝珍、武润生105237.5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熊涛46673元;二、驳回原告周宝珍、武润生要求被告甘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宝珍、武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616元,由原告周宝珍、武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616元,由原告周宝珍、武润生共同负担289元,被告熊涛负担3327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熊涛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受害人周宝珍、武润生告知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自己的居住地点等,并表示事后可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熊涛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依法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鉴定费是为了对本案受害人李恒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而花费的费用,系周宝珍、武润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计算在赔偿款中,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安平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李福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雨琴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