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
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夫妻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即使何达平与王琼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王琼所有,但由于其二人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变更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导致所涉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何达平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在房屋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根本就不具有对抗外界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故,在何达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花园17栋3B房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认定王琼可以依据离婚协议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显然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无视重要事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无视王琼与何达平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万燕军与王琼、何达平是邻居关系,对王琼与何达平的情况较为了解。王琼自称其2012年已经与何达平离婚,但截至2014年万燕军借款给何达平时,王琼及何达平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位于珠海市香××乐园路××房的房屋内,还经常出双入对,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参加社交活动。万燕军作为邻居从未听说过也完全看不出其二人已“离婚”。再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几乎所有财产都归王琼所有的约定和何达平对外负债累累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二人显然是为了逃避何达平的外债,而采取假离婚的手段来转移何达平的财产。而以上事实,何达平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承认,其明确表示其与王琼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书》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对涉案房产的约定更是无效的。可见,王琼据以主张房产权利、一审法院据以作出错误判决的《离婚协议书》根本就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忽视了王琼在离婚后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故意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本身存在过错这一重要事实。且不论《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但正是由于王琼自2012年与何达平协议离婚至今,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履行法定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才有了房屋产权仍归产权登记人何达平所有的现状。现万燕军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向何达平主张合法权利,法院可以依法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王琼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确实由于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涉案房屋等原因导致王琼与何达平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法履行的,王琼也完全可以另行向何达平主张权利,而不是阻碍万燕军实现合法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王琼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毫无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房产由王琼实际占有使用,且据万燕军了解,直到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前,该房产一直处于闲置无人居住使用的状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琼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不仅毫无依据,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万燕军的合法诉求,以维护万燕军的合法权益!王琼答辩称:一、万燕军与何达平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解除后,为何达平的个人债务,涉案房产于离婚协议书约定归王琼所有,万燕军不能执行;二、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登记变更,所不能对抗是善意第三人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万燕军对何达平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王琼的物权;三、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何达平不配合,且离婚后因何达平个人债务涉案房产不停被第三人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责任在何达平,王琼不存在任何过错;四、万燕军所述假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何达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达平与王琼离婚是因受另案影响才签订离婚协议,假离婚事实有多人都清楚。涉案房产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另外,王琼将我在宁涛花园投资款6千多万转移。王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花园17栋3B房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万燕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36号万燕军诉何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万燕军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其儿子万飞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给何达平,该案判决何达平向万燕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何达平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万燕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粤0402执674号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琼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对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花园XX栋XB房的执行,一审法院(2016)粤0402执异75号民事裁定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何达平,案外人王琼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请求。王琼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房产现登记在何达平名下,系1993年购买,2000年12月办理房产证。王琼与何达平于1991年10月17日结婚。2012年6月18日,王琼与何达平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问题约定:1、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生活用品、首饰等归各自所有;2、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花园X栋XB、XA房,珠海市香洲南香里5号X04房,香洲乐园路42号宁涛花园X栋X01房归王琼所有;3、王琼名下的奔驰、凯美瑞小车为王琼个人财产,归王琼所有;4、江苏投资的水莲桦置业公司投资款与股份归何达平所有。债务处理问题约定:珠海无债权债务,南京投资的债权债务与公司股权归何达平,王琼不享受股权与债权收益,也不承担债务。离婚后,双方未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王琼与何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王琼所有,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房产虽至今仍登记在何达平名下,但何达平与王琼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房产归属已经约定,王琼已经实际对房产占有使用。另一方面,万燕军与何达平借贷关系形成于王琼与何达平离婚之后,万燕军亦不能要求王琼对何达平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王琼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的房产权利要求排除(2016)粤0402执674号案件中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达平以离婚协议书无效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书亦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效或撤销,何达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
第三百一十一条、
十一条、第三百一十
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2016)粤0402执674号案件停止对珠海市香洲区吉
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2016)粤0402执674号案件停止对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花园17栋3B房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万燕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琼陈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花园17栋XB房由其使用管理,何达平确认涉案房屋由王琼在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王琼在万燕军与何达平执行案件中,对执行标的,即诉争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理由为借款关系发生之前涉案房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处置归王琼所有,因此王琼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王琼提交其与何达平《离婚协议书》,以此证实王琼与何达平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一致同意涉案房产归王琼所有。何达平、万燕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非婚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凭何达平单方陈述,无法证实《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万燕军与何达平借款关系发生于2014年5月27日,而王琼与何达平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期间相差两年,因此不存在《离婚协议书》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王琼与何达平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万燕军上诉认为王琼与何达平通过假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涉案房屋登记在何达平名下,王琼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异议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王琼与何达平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王琼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虽然未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至王琼名下,但王琼针对涉案房屋享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权利具有实现可能性。本院认为,王琼享有该请求权与万燕军享有请求权在各方面具有本质差异,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王琼与何达平已经签署《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已经协议归属王琼所有,因此王琼享有涉案房屋请求权时间先与万燕军债权请求权;其二、王琼享是直接针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权,内涵是请求房屋过户登记权利,而万燕军与何达平之间为金钱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涉案房屋而产生,并不是指向特定的财产。因此根据各方享有请求权内容分析,王琼享有请求权应当优于万燕军金钱债权。其三、王琼与何达平婚姻关系解除后,涉案房屋实质因为王琼与何达平约定不再为何达平的财产,因此即使排除万燕军债权执行,也并未对万燕军债权的实行形成不利影响。其四、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王琼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表明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方式对外公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王琼与万燕军各自债权产生时间、内容、性质等方面来看,王琼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王琼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燕军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元,由上诉人万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