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
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赵国华所提交的股金证书及天津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于新华的一代和二代公民身份号码均查无此人。因本案与案外人于新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审理本案需以追加于新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前提。但经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均无法确认于新华的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亦均无法联系到于新华本人,故于新华无法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案,本案无法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国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赵国华
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国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赵国华;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赵国华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
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诉称的名义股东“于新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且经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均无法确认“于新华”的身份信息,但“于新华”无法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判断。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赵国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
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232号
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2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