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全龙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的期限应当在计算起止
47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全龙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的期限应当在计算起止刑期时予以扣除。原审刑期计算时未予扣除,系计算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刑期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东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