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莉娟与桂林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邓莉娟办理

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邓莉娟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提供协助与配合,向相关部门交付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应手续; 二、被告桂林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莉娟支付违约金48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忠杭 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