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
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的老包装厂家属楼由丰喜临猗分公司所承建,丰喜临猗分公司将老包装厂家属楼物业管理于2011年9月8日转让于史某某、董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关于老包装厂水电暖改造及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授让人史某某应按照省、地、市的标准及行业标准向老包装厂住宅楼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相关费用,其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超出其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住户的同等标准”。该协议未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因此建设单位与史某某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包括原告在内鑫瑞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史某某成立的鑫瑞小区物业管理已按照此协议给老包装厂住宅楼住户提供了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卫生清洁、安全监控等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也已享受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即有义务向服务企业交纳物业费,且被告所收的物业费未超越省地市规定的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已交纳2016年物业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返还的第二个诉由是被告通过断电方式强行违法收取,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考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
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六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
九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格 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