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松尼电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4

第二条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同

二条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

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

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被担保债务。上述合同条款明确了最高额仅指最高借款本金的余额,不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引起的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由借款本金引起的利息、复利等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仍属于保证人担保范围。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明确、具体,各保证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且《担保法》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

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审法院应当支持。本案本金已清偿,由迟延清偿造成的利息、复利均属于保证范围,均应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各保证人不对主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认为

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事实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是明确的,主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因此各保证人对担保范围的预期也是明确的,即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在实质上是确定的。即便二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既有担保最高本金金额的约定,又有担保范围包含利息的约定,担保范围不明确,也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本案各保证人对主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直接认定为该合同条款系对最高担保金额的约定,明显违背双方约定,且不符合《担保法》规定。除温州地区各级法院外,浙江省内其他各级法院均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为维护全省同类案件判决的一致性,以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066号

,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由贵院提起再审改判:1、将(2016)浙03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和平公司、三蒙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对松尼公司全部债务(包含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全部债务为逾期利息357786.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尼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利息877304.13元以及复利;2、和平公司、三蒙公司、高永强、高少华、高寒丰、黄旭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松尼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向松尼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该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可以是一般贷款,也可以是松尼公司作为付款人出票、持票人向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的票据贴现,各具体业务中所需要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松尼公司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该综合授信协议下借款,有以下担保:1.和平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2.三蒙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3.高少华于2012年11月21日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4.高永强于2012年11月21日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5.高寒丰于2012年11月21日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6.黄旭夏于2012年11月21日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2013年11月19日,松尼公司(付款人)向案外人温州三蒙科技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次日,松尼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WZST038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约定承兑款由于松尼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时,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将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给予松尼公司强制垫款处理,并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管理,垫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案外人温州三蒙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WZST038的《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向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扣除贴息后支付相应款项取得票据权利。2014年5月19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松尼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向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8月22日,松尼公司清偿全部汇票款2000万元,此后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被扣息738.18元、2014年8月26日被扣息3.06元、2014年9月21日被扣息19.09元、2014年9月25日被扣息132.37元、2014年12月21日被扣息18.88元、2015年3月21日被扣息18.67元、2015年5月21日被扣息18.31元、2015年8月27日被扣息100元、2015年9月21日被扣息17.3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松尼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虽然约定强制垫款时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但中国人民银行未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故该约定不明,垫付款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松尼公司尚欠利息297600.76元(2000万元×5.6%/360×96-738.18元-3.06元-19.09元-132.37元-18.88元-18.67元-18.31元-100元-17.35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该案所涉系商业承兑汇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据该规定主张对尚未支

适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该案所涉系商业承兑汇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据该规定主张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另就该利息损失主张复利,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中华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

第十四条、

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

:一、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利息297600.76元。二、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高少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高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高寒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七、黄旭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八、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73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6809元,由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共同负担11364元。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不是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中的支付结算。因此,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松尼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第四条关于贴现行将自票据到期日次日

第四条关于贴现行将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给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强制垫款处理,并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逾期贷

起给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强制垫款处理,并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管理,垫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在垫付行为发生后,将本案的票据法律关系转化为贷款合同关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再结合垫付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该院确定本案贷款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7.28%执行,从涉案商业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到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清偿2000万元之日止(2014年8月15日),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尚欠逾期利息款为357786.91元[(19938858.33元×7.28%/360×7)+(19938758.33×7.28%/360×26)+(19938700.66×7.28%/360×56)-738.18元-3.06元-19.09元-132.37元-18.88元-18.67元-18.31元-100元-17.35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复利问题。该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并未约定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计收复利,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收取复利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限额”的范围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从而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额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限额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额的约定,且只能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综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垫付款项逾期利息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

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八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逾期利息357786.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73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5951元,由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共同负担1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5951元,由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共同负担6622元。根据现有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本案欠款事实及担保合同的内容,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松尼公司的欠款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最高限额约定为本金时,对利息是否应当包含在最高限额之内。虽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如仅仅约定担保范围为最高借款数额时,对最高借款数额是仅仅指本金还是指本金加利息之总额,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认识。但若当事人对最高债权额度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本案中,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本金和利息一起计算在“最高本金余额”之内,将减少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既然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缔结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双方对最高担保额度的限定仅仅是针对本金,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本金余额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在双方未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保证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保证人应当对最高本金余额之内所对应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二、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逾期利息357786.91元;三、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分别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高少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高永强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高寒丰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黄旭夏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063S8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限。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财产保全费50

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73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951元,由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共同负担1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5951元,由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高寒丰、黄旭夏共同负担6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