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5项所述的情形拒绝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规定提起
二条第5项所述的情形拒绝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合同登记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书议、南宁市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据4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5关于公曹村集体联合组第二次分配本集体征地所得款的分配方案集体决议,公曹村联合组集体征地款第二次分款账目;证据6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委会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7关于公曹村联合组集体分配款给莫雪英户的意见;证据8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据9南宁市邕宁公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0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委会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1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证;证据12照片3张。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证据1-10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公曹1组成员资格?原告主张公曹联合队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有何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曹联合队是公曹1-6、9、11、12组共9个村民小组的集体联合组性质,收取、掌握公曹1-6、9、11、12组共9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土地的征地所得款。由公曹联合队决定征地所得款的分配方案,也由公曹联合队拔付、分配款项。该集体财务与公曹村村民委员会财务分开。邓发兴自出生后户籍登记为公曹1组常住人口。1982年,在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邓发兴参加了以母亲莫雪英为户主的家庭承包。1992年,邓发兴“农转非”,将户籍迁入南宁市邕宁县蒲庙镇汉林街。1995年7月,邓发兴初中毕业后回公曹1组居住、生活,参加农业生产。2005年1月,邓发兴将户籍迁回公曹1组所在地。2011年9月,邓发兴与黄程凤登记结婚。婚后,黄程凤随邓发兴在公曹1组居住、生产、生活。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有关部门征收了公曹1-6、9、11、12组共同所有集体土地。2012年8月,公曹联合队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本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同集体管理代表和户主多次开会后决定,其中不能享受分配的人员如下:(1)本人户口虽在本村所在地,但现在在行政、事业、金融以及在外地公司企业长期工作且享受三保待遇(劳保、人保、医保)的人员(两年以内短期合同工的例外);(2)本人现虽在本家庭共同工作生活,但截至2012年7月14日止(含未出生者),本人户口不是本村所在地的本家庭人员;(3)离开本村家庭(失踪者)人员在外地联系3年以上(含3年),到2012年7月14日止事实已不在本村工作生活、且不能提供说明情况,但户口又未迁出或未注销的人员;(4)已死亡者以及死亡后未注销本人户口的人员。(5)1982年分田到户后,原来户口在外不属本村户口后从外地迁入本村户口的原外籍人员(如女方婚姻迁入随夫生活的例外);(6)凡2012年7月14日之前出嫁、离婚者户口未注销人员。2012年10月,公曹联合队按每人10000元标准将各组所得的的总份额款分到各小组,再由小组组长按小组所得总份额款分到户。黄程凤没有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因此,黄程凤向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委会、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纠纷,但至今调解未果。黄程凤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公曹1-6、9、11、12组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2.公曹村联合队又称公曹村集体联合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曹联合队、公曹1-6、9、11、12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黄程凤应否获得集体征地补偿款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公曹1组成员资格。邓发兴1992年“农转非”后并没有得到就业安排,也未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仍在公曹1组长期居住、生活,且于2005年1月将户口迁回公曹1组所在地,本院在另案中已经认定邓发兴具有公曹1组村民小组。黄程凤和邓发兴登记结婚,并已进入公曹1组实际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公曹1组成员资格。公曹联合队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以2012年7月14日分配统计时间点,没有损害黄程凤利益,本院予以采纳。黄程凤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剥夺。因此黄程凤主张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曹联合队对公曹1-6、9、11、12组共同所有集体土地及讼争土地补偿款承担管理、收益和分配的责任,黄程凤要求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联合队支付原告黄程凤征地补偿款10000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联合队支付原告黄程凤征地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联合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俊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