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黄之水,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陈晓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之水与被执行人陈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庄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