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军与程瑞强、贾晓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强、贾晓峰、要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

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强、贾晓峰、要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军在托县医院治疗费用1877.66元的70%即1314.3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支持高建军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建军在托县医院门诊治疗4天后,自己要求转院。并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至6月21日,但托县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转院日期却是7月20日,该转院证明是高建军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院以后托县医院所填写。因此,高建军所提供的转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赔偿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高建军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高建军已预交),由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苏毅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宇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