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9条,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
239条,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予认可,且申请执行人计算该部分利息是错误的。由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加10天的履行期,即2002年12月23日才开始计算,且计算年利息的天数为360天,不是365天,2002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36492.1元。具体计算如下:1、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2月28日(共67天):300000元×0.175‰×67天=3517.5元;2、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300000元-16680元)×0.175‰×360天=17849.16元;3、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283320元-16680元)×0.175‰×360天=16798.32元;4、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266640元-15700元)×0.175‰×360天=15809.22元;5、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50940元-17460元)×0.175‰×360天=14709.24元;6、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33480元-18280元)×0.175‰×360天=13557.6元;7、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215200元-20084元)×0.175‰×360天=12292.31元;8、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195116元-21160元)×0.175‰×360天=10959.23元;9、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173956元-21778元)×0.175‰×360天=9587.21元;10、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152178元-23060元)×0.175‰×360天=8134.43元;11、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29118元-30320元)×0.175‰×360天=6224.27元;1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98798元-36300元)×0.175‰×360天=3937.37元;13、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62498元-37766元)×0.175‰×360天=1558.12元;14、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尚欠24732元:24732元×0.175‰×360天=1558.12元。上述14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136492.1元,加上一般债务利息3216元,本案利息共计139708.1元,不是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286831元。另外,因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欠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不适用民诉法第2
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只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16元的一般债务利息
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只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16元的一般债务利息,加上300000元借款本金,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03216元即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执行人316760元款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包括本金和利息的清偿义务,2016年2月24日后不应再计付任何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2)南民一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曹景成应当偿还原告曹柱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应以本金300000元从2002年10月17日(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3、上述两项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完毕。本案受理费7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1元,由被告负担701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该判决于2002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24日,原告曹柱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3)南法执字第108号。2016年5月9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6)粤0605执4049号。执行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翠兰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曹景成、曹翠兰还款情况如下:2004年2月28日还款16680元、2005年2月28日还款16880元、2006年2月28日还款15700元、2007年2月28日还款17470元、2008年2月28日还款18280元、2009年2月28日还款20084元、2010年2月28日还款21160元、2011年2月28日还款21778元、2012年2月28日还款23060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30320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363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37766元、2016年2月28日还款41282元。综上,被执行人曹景成、曹翠兰合共还款316760元,申请执行人确认其中300000元为本金,16760元为利息。2017年7月20日,本院以谈话笔录告知申请执行人截至2017年6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款项为130215元(截至2016年2月利息)+10573.46元(130215元×0.0175%利率×464天)=140788.46元。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的争议。本案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两部分。一、一般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以本金300000元从2002年10月17日(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案中,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生效判决于2002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最晚为2002年12月23日。综上,一般债务利息应为300000元×5.76%÷360天×68天(2002年10月17日至2002年12月23日)=3264元。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
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本案利息应当以2014年8月1日为时间节点分段计算。(一)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迟延履行期间。经计算,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1376元;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692.42元;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2974.62元;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392.32元;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354.38元;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672.32元;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412.1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1320.56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1334.6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7479.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058.5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445.22元。即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共为308512.28元。(二)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02)南民一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中,不计算该部分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如下:62288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576天(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6278.63元。综上,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合共为318054.91元(3264元+308512.28元+6278.63元),减去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利息16760元,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301294.91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认定被执行人曹景成、曹翠兰尚欠申请执行人曹柱锦的款项为140788.46元有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被执行人曹景成、曹翠兰尚
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被执行人曹景成、曹翠兰尚欠申请执行人曹柱锦的款项为140788.46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