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亮亮与徐素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

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亮亮400

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亮亮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素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新证据:加盖缘家房产印章的定金收据一张,该收据在一审时手写部分未加盖缘家房产印章,二审中由缘家房产加盖印章,以证明该收据上手写部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孙亮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定金单原件上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没有手写的内容,定金就是上诉人收的。本院认为:该定金收据手写内容部分加盖了缘家房产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定金收据原件的复印件形成,被上诉人持有的原件中并无手写部分内容,后缘家房产在手写部分盖章的行为表明,中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定金暂放协议,并不能证明手写内容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达成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定金并应否依法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定金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定金,在其明确表示不愿依约履行房屋出售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理由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定金收据原件,该原件收款人落款处系上诉人签字,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定金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定金暂放缘家房产的约定,但对该约定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举证不足,因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定金原件上并未出现中介公司的手写内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定金收据也不足以证明收据手写内容系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其次,从缘家房产在手写内容上盖章的行为上看,缘家房产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在参与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对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事项负有谨慎说明的义务。如果缘家房产的盖章行为系对被上诉人同意该约定事实的确认,则缘家房产应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定金原件上注明,亦或让被上诉人在定金复印件手写内容处签字确认,其盖章行为本身无法证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定金保管协商一致;最后,上诉人作为收款人在定金收据原件上签字后,不论其与中介公司达成何种关于定金的保管协议,都不能推翻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交付定金的事实,故对其以定金暂存于中介公司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定金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素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素连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素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