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与郑启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六条规定:“乙方(郑启斌)在履行合同期间,甲乙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按当年所上交租金壹拾倍赔

六条规定:“乙方(郑启斌)在履行合同期间,甲乙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按当年所上交租金壹拾倍赔偿和乙方前期所投入的所有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郑启斌应承担违约金10560元(35200×30%=10560元),并赔偿吉舟一组2017年租金损失。郑启斌答辩称,1、吉舟一组诉称答辩人违约,与事实不符。自合同签订以来,毛竹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一路下滑,但答辩人依旧按期缴纳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由于答辩人亏损严重,答辩人在2016年底向吉舟一组提出不再承包毛竹山,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毛竹市场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毛竹价格持续大幅下跌,毛竹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情势变更,系法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可以通过不再缴纳承包费单方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请求不合理。答辩人未缴纳2017年租金,也未享受竹山收益,承包竹山的一切收益仍由吉舟一组享有,原告没有实际损失。4、吉舟一组承包给答辩人的竹山存在纠纷,系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影响答辩人经营。综上所述,吉舟一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吉舟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竹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吉舟一组与郑启斌签订《竹山承包合同》;2、顺昌县双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各一份,证明吉舟一组承包给郑启斌经营的007林班02大班020小班竹山山权和林权均为吉舟大队(现吉舟村委会);3、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1月起将吉舟村7林班2大班2小班、土名“黄下”山场分给吉舟一组经营,并同意由其发包经营。郑启斌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2017年1月16日前后,郑启斌与吉舟几个小组的小组长曾到其家中协商竹山承包事宜,但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1,郑启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二

第二条和

条和第六条

第六条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需要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需要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郑启斌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吉舟一组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甲方吉舟一组与乙方郑启斌签订了一份《竹山承包合同》,约定吉舟一组将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7林班2大班2小班、土名“黄下”、面积95亩的毛竹山承包给郑启斌经营,乙方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吉舟一组支付承包费35200元,如拖延不付,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收回竹山管理权;承包年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40年12月30日止;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甲、乙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按当年所上交租金壹拾倍赔偿和乙方前期所投入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郑启斌如期支付了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2016年底至2017年1月间,郑启斌口头向吉舟一组表示不再承包竹山,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郑启斌至今未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吉舟一组与郑启斌签订的《竹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启斌逾期未支付2017年毛竹山承包费,吉舟一组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竹山管理权,且郑启斌亦表示不再承包竹山,故对吉舟一组要求解除《竹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导致《竹山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郑启斌在未与吉舟一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由于郑启斌的违约,造成吉舟一组毛竹山闲置、可得利益受损,该损失应由其赔偿。根据合同法的损失赔偿规则与减损规则,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以5个月时间计算,即损失数额为14666.67元(35200元/年÷12个月×5个月=14666.67元)。对吉舟一组要求郑启斌赔偿一年承包费损失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支付,由于吉舟一组与郑启斌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数额,现吉舟一组主张1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郑启斌辩称毛竹价格持续下跌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情势变更,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毛竹市场价格波动属正常商业风险,非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郑启斌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故郑启斌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郑启斌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可通过不缴纳承包费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竹山承包合同中约定吉舟一组在郑启斌拖延不付承包费时有权收回竹山管理权,该约定的解除权人为吉舟一组,而非郑启斌。故郑启斌的这一辩解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郑启斌辩称毛竹山存在纠纷,小组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影响其经营的意见。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吉舟一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第一款、

一款、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第一款、

一款、第九十三条第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二款、第九十七条、第

第九十七条、

一百零八条、第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与郑启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竹

解除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与郑启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竹山承包合同》。二、郑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竹山承包费损失14666.67元。三、郑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支付违约金10560元。四、驳回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顺昌县双溪街道吉舟村一组负担500元,郑启斌负担544元。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林雄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

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