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智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原告胡智飞负担。二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智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原告胡智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智飞一审中提供两份《投资合同》及《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对投资人承诺书》及被上诉人迈高公司向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分红计划书,迈高公司山西分公司、被上诉人童京辉向其出具了借据,但是,上诉人胡智飞陈述系补签的上述证据,对于出借款项的支付胡智飞陈述2014年4月17日,其向李兵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7920元,同年6月19日,其向李兵农业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及向被上诉人多笔转账、现金支付。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胡智飞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兵、童京辉、迈高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胡智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胡智飞为保护自己的相关权利,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是否与被上诉人建立投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智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上诉人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上诉人胡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贾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