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粟海铝业有限公司、朱苏海、卫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1

第二条无异议,

二条无异议,第三

第三条与我方无关,

条与我方无关,第四条

第四条无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借款事实、担保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有农行永济支行曾向第

无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借款事实、担保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有农行永济支行曾向第一被告借款2030000元,之后偿还了406682.4元,至今仍欠1623317.6元。该款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关系,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冲减本金及利息。朱苏海、卫春艳辩称,对原告所诉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及复利有异议,复利不应支持。其余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粟海集团股东会决议四份、粟海铝业股东会决议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两份、抵押清单、粟海集团关于21000000元借款申请书和申请报告、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分户账、业务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粟海铝业承诺书、朱苏海承诺书、卫春燕承诺书、贷款展期通知单、提前还款2100000业务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展期合同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粟海集团应当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低利率,整体利率按最初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不应该加入罚息及复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及复息,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展期内利率及除该协议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粟海集团、粟海铝业提交的借条两份、付款凭证三份、进账单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尚欠粟海集团借款未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告与粟海集团、粟海铝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粟海集团以设备13项、粟海铝业以设备37项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原告与粟海集团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永工商抵登字2012年1号、2号)。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粟海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即年利率6%)下浮2.8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朱苏海、卫春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粟海集团指定的账户内。按约定利率3.12%计算的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25日粟海集团归还2100000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就剩余18900000元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并约定除该协议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粟海集团将利息结清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未结利息。2016年1月27日、2月25日,四被告两次收到原告关于诉争债务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11日原告从粟海集团账户扣收377063.61元用于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粟海集团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现尚欠本金185222936.39元属实,理应返还。原告主张本金185222936.39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应按年利率10.35%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10日189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对粟海集团、粟海铝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粟海集团、粟海铝业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朱苏海、卫春艳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18522936.39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主张未还借款按照年利率3.12%计算利息,不计算罚息和复利,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粟海集团、粟海铝业主张以农行永济支行欠其借款抵销本案债务,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

,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185222936.3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35%,其中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10日以本金18900000元为基数,之后以185222936.39元为基数计算至款还清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对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粟海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朱苏海、卫春艳对上述18522936.39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为清偿后可向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35元,由山西粟海集团有限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35元,由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粟海铝业有限公司、朱苏海、卫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俊花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