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富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希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富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希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05.34元;二、驳回原告苏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苏希萍负担100元,被告袁富豪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