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邱焕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考虑工程质量问题,不考虑过错责任,直接依据批款计划表支持邱焕德的诉讼请求

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考虑工程质量问题,不考虑过错责任,直接依据批款计划表支持邱焕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邱焕德辩称:1.2012年、2015年的批款计划表均系原件,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工程款下浮5%系好当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邱焕德不产生法律效力;3、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好当家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焕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好当家公司支付所欠邱焕德工程款116109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好当家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育苗车间工程发包给邱焕德,邱焕德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好当家公司。邱焕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诉讼中,双方因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产生争议。邱焕德主张好当家公司未给付2011年工程款为275952.05元、2012年工程款为885145.63元,好当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好当家公司主张邱焕德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扣减相应价款,邱焕德认为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好当家公司使用。邱焕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12月20日好当家公司出具的批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邱焕德共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808862.79元,扣税金6.67%为387451.15元,扣费用5145459.59元,还剩工程款为275952.05元,徐东华、刘永刚、孙宗辉、孙永昌在批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拟证实好当家公司尚欠邱焕德2011年工程款为275952.05元;证据二,2012年11月15日好当家公司出具的批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邱焕德施工的育苗车间工程,截止10月底工程造价约为4622822元,下调5%为4391681.09元,扣6.6%税金289850.95元,工程造价为4101830.14元,按85%付款为3486555.62元,扣费用3147825.42元,应欠工程款338730.2元,此次申请批款300000元,孙永昌、原所湖、唐传勤签字确认。下调5%系好当家公司单方面行为,未经邱焕德同意。拟证实好当家公司尚欠邱焕德2012年工程款为885,145.63元;3、好当家公司给邱焕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邱焕德对2011年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好当家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验收。经质证,好当家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批款计划没有好当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属于邱焕德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徐东华、刘永刚、孙宗辉、孙永昌是好当家公司职工,不申请对证据一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邱焕德应提供原件予以证明,邱焕德虽在育苗厂车间施工,但该证据写明10月底的工程造价只是工程在施工过程的暂估数字,该工程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没有最后的工程总量,邱焕德和好当家公司双方对往来账目也未经对账核实。邱焕德提供的复印件,上面唐传勤、孙永昌的签名,好当家公司怀疑是经过技术处理的。好当家公司有该批款计划的原件,经过对比,邱焕德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好当家公司手中原件不符,不申请对证据二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育苗厂工程是交付之后至2015年期间,因邱焕德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多次维修,这只是其中的一次维修,不能够证明邱焕德所施工工程全部修复,并符合国家标准。好当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照片九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2012年11月15日好当家公司出具的批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实批款计划只是好当家公司财务做账支出的依据,用于好当家公司公司内部。从好当家公司提交的原件和邱焕德提交的复印件相对比来看,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董事长唐传勤的签字尾笔、基建处的处长原所湖签字也存在部分细节不符,主体文件的字体、大小和原件不符。经质证,邱焕德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好当家公司提供原材料,邱焕德提供人工及相关机械设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于好当家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的,与邱焕德无关,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好当家公司实际使用,好当家公司实际使用的行为视为邱焕德交付的工程是合格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好当家公司提供的批款计划原件中工程造价数额下调比例、税金的数额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均与邱焕德提供的复印件中的内容完全一致,邱焕德同意按照好当家公司提供的原件批款计划作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2、建设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针对焦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达几百余万元,邱焕德

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达几百余万元,邱焕德作为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针对焦点2,建设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邱焕德提交的两份批款计划书,其中2015年12月20日的批款计划中有好当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东华、刘永刚、孙宗辉、孙永昌的签字,2012年11月15日的批款计划中有好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勤、基建处处长原所湖的签字,好当家公司对上述两份批款计划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涉案工程系好当家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由邱焕德进行施工,两份批款计划系好当家公司方制作,且均明确载明工程总造价、税金、费用、应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由好当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故确认好当家公司尚欠邱焕德2011年工程款为275952.05元、2012年工程款为885145.63元。好当家公司关于上述两份批款计划只系涉案工程造价的估算,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核算的辩称,与其出具明确写明各项工程精确数额的批款计划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好当家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好当家公司主张下调5%,没有合法依据,且未与邱焕德达到一致意见,故好当家公司单方面下调5%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邱焕德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给好当家公司,好当家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使用,故好当家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由邱焕德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给作为发包方的好当家公司实际使用多年,好当家公司的行为视为其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邱焕德要求好当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161097.6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第一条、

第十三条规

第二条、

定,判决:

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焕德工程款

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焕德工程款1161097.68元。案件受理费7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好当家公司提交证据为:邱焕德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及所附的2012年12月29日的批款计划表,拟证明好当家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支付邱焕德工程款460000元。该笔款项系支付的2012年11月15日的批款计划表中的工程款,财务统计时遗漏了,应当从工程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经质证,邱焕德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和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其2012年10月底后为好当家公司补充施工的育苗五场附属工程(包括排水沟、沟盖板、路面硬化、库房、厕所及修桥等)的已付工程款,与本案诉请工程及欠付款数额无关,该收据后所附的2012年12月29日的批款计划表所载明的工程造价、付款截止期限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造价、付款截止时间完全不同,故不能证实460000元款项系支付的2012年11月15日批款计划表中育苗五厂车间的工程款。为此,邱焕德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核算表复印件,主张有双方签字及日期的原件在好当家公司手中,拟证明邱焕德为好当家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包括育苗五场的附属工程。好当家公司在书面答复中认可涉案育苗车间工程包含附属工程(包括道面、换热器座子、砌沟)。另,好当家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供了2012年11月15日批款计划表的原件,经比对,与邱焕德提供的同日形成的批款计划表复印件中的打印部分内容完全一致,除好当家公司会计岳晓丹外的其他人员的签名及位置亦相符。好当家公司对该表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但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其工程价款应予下浮5%的证据,并认可该批价单中的工程系经过其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后的结算价格,其工程于2012年4月开始施工,于同年9月前即投入使用。另查,好当家公司于一审诉讼中认可2015年12月20日批款计划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5808862.79元系经过其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确定的决算价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批款计划表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其工程造价应如何计取,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及好当家公司能否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涉案两份批款计划表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工程价款如何计取的问题。首先,好当家公司认可其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的批款计划中的工程造价系其委托第三方审计核定后的结算价格,该批款计划中有其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好当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未申请鉴定,该表中记载的内容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并已扣除了相关税、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该批款计划表应作为邱焕德已完成相应工程并应予结算相应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邱焕德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的批款计划表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好当家公司提供的原件比对,二者在打印内容、好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等主要部分均相符,对差异部分邱焕德亦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好当家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工程造价数额虽然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并于二审中认可该表中造价亦系经其委托审计后的结算价格,该批款计划表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亦应作为邱焕德完成相应工程并应予结算相应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其次,上述批款计划表中工程价款应如何计取的问题。首先,好当家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所载工程造价应下调5%计取的有效证据,亦未就工程款下调问题与邱焕德达成合意,应认定批款计划中记载下调5%计取工程价款的内容系好当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好当家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后所附的2012年12月29日的批款计划表所载明的工程造价、付款截止期限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造价、付款截止时间完全不同,不能证实收据所载460000元款项系支付的2012年11月15日批款计划表中育苗五厂车间部分的工程款。邱焕德主张为好当家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包括2012年10月底以后又施工的育苗五场的附属工程,为此提交一份工程量核算表予以佐证,好当家公司在本案书面答复中亦认可邱焕德其施工过车间附属工程(包括道面、换热器座子、砌沟),而邱焕德所主张的2012年10底后为好当家公司施工的育苗五厂的附属工程及其具体内容并未包含在本案批款计划中记载的工程范围和相应价款范围内,好当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付款系支付的2012年10月底以前邱焕德施工的五场车间工程而非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该460000元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至于该460000元款项与五场车间附属工程的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据上,一审法院按照批款计划中记载的未下调5%前的工程总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数额作为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及好当家公司能否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经查明,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好当家公司认可早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多年,好当家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现以工程使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相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好当家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上诉人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上诉人好当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进荣审判员  于大海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