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胡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万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900元
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胡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万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900元、丧葬补助金23,604.48元,合计563,50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井海负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井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胡井海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向高万存支付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高亮与胡井海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2015)哈民二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1行终428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胡井海经营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加工厂期间未给高亮办理工伤保险,高亮在工作中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加工厂的经营者胡井海承担高亮工伤死亡赔偿责任,因此对胡井海上诉主张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胡井海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井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井海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井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红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瑛喆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