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涛、王宁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4050元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涛、王宁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4050元,合计44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龙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涛、王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张国涛、王宁负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张国涛、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