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被告李波、余维、李楚强、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被告李波、余维于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被告李波、余维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波、余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708546.46元,利息130228.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对被告李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路209号上善国际2栋101号、102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抵押权实现后,其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楚强、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4元,减半收取1049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4元,减半收取10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92元,由被告李波、余维、李楚强、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大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

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

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

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

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