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一十一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王兴林工资款17000元
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王兴林工资款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