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