琚有凤与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前期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前期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计算,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本息共计172000元(100000+100000×24%×3年),减去已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本息16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1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琚有凤借款本息共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琚有凤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琚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6.5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6.5元,由被告江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阿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