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四条第三款、第四
第四十七条、
十七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
八条、第八十七
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力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昌叶经济赔偿金3
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力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昌叶经济赔偿金36780元;二、驳回王昌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20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2000元,由美力凯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无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诉人美力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终止后,超过一年未续���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美力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合
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美力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美力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昌叶赔偿金3678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美力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理审判员桂艳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