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
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博崇公司明知罗大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同意其挂靠,对于罗大清拖欠的工人工资,博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大清、博崇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劳动报酬兑现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其凯公司在无项目建设相关许可的前提下将工程发包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即使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在此情况下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其凯公司本应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凯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加之其凯公司、博崇公司、罗大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核实其凯公司是否与博崇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具备判决其凯公司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条件,对原告要求其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大清、博崇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资金利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
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
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万劳动报酬1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万劳动报酬1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0000.00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兴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大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万,被告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