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芳欠款1050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芳欠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岳红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志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