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芳与刘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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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芳欠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岳红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志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