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1郭斌与许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

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

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114.38元;二、驳回原告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郭斌负担354.5元,被告许成伟负担915.5元,被告许成伟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许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