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
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
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彭瑾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