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童某、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川A×××××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对该汽车本院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该车辆已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该车辆的转让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童某主张岳某欠童某母亲刘明秀人民币190000元、童某代偿2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转让价款时应对其不予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明知该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处分,以及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岳某适当少分,按童某得其中18000元、岳某得其中10000元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车辆转让价款由岳某变卖所得,岳某在判决生效后应向童某支付。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放弃抗辩的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九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支付川A×××××小型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支付川A×××××小型汽车转让款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46元,被告岳某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