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同心、李兵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

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胡同心、李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省高院继续按照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及对湘企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故对于胡同心、李兵权的起诉,予以驳回。湘企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中土地出让金系按照所有以物抵债给胡同心、李兵权的房产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湘企公司称属办证费用,按照省高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由胡同心、李兵权承担,而土地出让金是否属于由胡同心、李兵权承担的办证费用应由省高院依照其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同时湘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胡同心、李兵权承担全部以物抵债房产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湘企公司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湘企公司要求胡同心、李兵权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因其实际上从未将案涉房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义务,胡同心、李兵权从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湘企房开要求胡同心、李兵权支付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此项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

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湘企公司应另行起诉,其反诉予以驳回。另据庭审查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湘企公司应另行起诉,其反诉予以驳回。另据庭审查实,包含郝建军在内的实际承租人在使用案涉房产期间,已经向湘企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湘企公司再要求胡同心、李兵权支付物业管理费亦属重复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执他字[2000]第34号复函之规定,裁定:一、驳回

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执他字[2000]第34号复函之规定,裁定:一、驳回胡同心、李兵权的起诉;二、驳回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退还胡同心、李兵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退还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的(2007)黔高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胡同心、李兵权。之后,胡同心、李兵权与湘企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执行协议并在案涉房屋的移交笔录上签字确认,贵阳市产权监理处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25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胡同心、李兵权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湘企公司在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胡同心、李兵权名下后,拒不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胡同心、李兵权并擅自将占用的房产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给胡同心、李兵权造成新的损失,且胡同心、李兵权此次的起诉与(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所涉的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执他字[2000]第34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裁定驳回胡同心、李兵权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8

,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邱兴权审判员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小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