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35号民事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一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