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利军与宋朋朋、晋城市奇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利军各项损失共计180548.18元。二、驳回原告任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任利军承担97

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任利军承担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承担3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平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窦志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聂桂芬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