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洪琳、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瑶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