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小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小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小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小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辩解,没有与其他同案犯进行事前商量,是其他同案犯与被害人上车以后才知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蒋某是本案中的主要核心邀约人物,被告人仅仅是参与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此次触犯法律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依法从宽处罚;四、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车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小勇驾驶该车接应作案;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车辆信息、银行卡信息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受损失的情况;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曾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6、被告人郭小勇、彭某、蒋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的经过及共同犯罪中的分工;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人身检查的过程上述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同案被告、受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勇与同案犯彭某、蒋某、李某(已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几被告人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关于未参与事前预谋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郭小勇主动认罪,故对其辩护人因此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
五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车辆黑色本田(川B×××××、套牌号渝A×××××)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