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已赔付了209987.88元(188987.88元+21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10012.12元(320000元-209987.88元)。被告刘海萍作为车主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应由其向原告赔付。即应赔偿原告王三云365**.88元(146609元-11001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条,《中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第六十四条、
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三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三云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10012.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海萍赔偿原告王三云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36596.88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三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海萍负担32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海萍负担3233元,原告王三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建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 莲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