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登记的效力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动产交付的表现,更非确定所有权的根据。在
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登记的效力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动产交付的表现,更非确定所有权的根据。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的确定仍应以实际出资人为准。王文娟仅凭被登记为车辆所有人,就以所有权被侵害为由请求二原告返还车辆,是对动产登记效力的误解,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文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第二十四条、
十四条、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福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 云书 记 员 赵 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