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淑芳、安徽敏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告)耿淑芳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告)耿淑芳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敏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为16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耿淑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为17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敏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从敏瑞公司与耿淑芳签订《转款协议》的内容,并结合此后敏瑞公司与新乡昶通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敏瑞智能产品销售合同》,耿淑芳主张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概然性大于敏瑞公司所主张双方间的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中,仅有一张《转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协议的约定,敏瑞公司农行账户收到河南新乡昶通驾校科目三第一笔合同款时(总合同款1100000元的30%),三日内向户名耿淑芳账号农62×××133转工程费150000元现金,因该条件已成就,故敏瑞公司向耿淑芳支付的150000元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敏瑞公司主张为工程款并请求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笔居间费,依据协议约定收到河南新乡昶通驾校第二笔款时(总合同款1100000元的40%)三日内支付,但从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与河南新乡昶通驾校的销售合同因故解除,并未收到该校支付的第二笔钱款,也即再次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耿淑芳请求判令敏瑞公司支付158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耿淑芳和敏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元,上诉人耿淑芳负担3

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元,上诉人耿淑芳负担3355元,安徽敏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