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赵友春,女,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梅,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省龙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蔡山村彭祖大道北段彭谢路口。法定代表人:张学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友春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龙野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部分土地、房产进行了拍卖,正在制定拍卖成交款的分配方案。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分配案款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