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成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涉案案值较小,社会影响和危害性不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成亮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6号本色酒吧西侧人行道上,乘被害人陈某1醉酒后坐在石阶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掉在脚边的iPhone6移动电话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789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扭送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法庭质证、本院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14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成亮的稳定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7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亮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基本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成亮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四十
第四十七条、
七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
第二条第(一)项、
)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峰审 判 员 闵琦媛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少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