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生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江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江某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和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虽未到庭质证,但向法庭出具了不能出庭的书面申请,其申请的理由正当,不违法法律规定,其出具的证言能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提示书,本院认为系被告在投保时向原告出具的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但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投保时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的拟证目的,对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2015年5月30日原告徐生怀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200081502389539,合同约定,原告徐生怀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妻子廖家秀,保险人为被告公司,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864元,投保份数为4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已交纳了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保险费用,2016年12月5日被保险人廖家秀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经CT检查为左肺上叶尖后段占位病变并局部多发结节及左肺门淋巴结肿大,考虑肺癌可能性大,12月13日经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肺癌,2017年1月6日至1月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癌伴肺门转移,廖家秀于2017年2月5日死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0日由被告公司的业务江某妮经办原告徐生怀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200081502389539,合同约定,原告徐生怀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妻子廖家秀,保险人为被告公司,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其中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保险人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864元,投保份数为4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保险费用,2016年12月5日被保险人廖家秀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经CT检查为左肺上叶尖后段占位病变并局部多发结节及左肺门淋巴结肿大,考虑肺癌可能性大,12月13日经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肺癌,2017年1月6日至1月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癌伴肺门转移,被保险人廖家秀于2017年2月5日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而推诿,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生怀作为投保人、其妻廖家秀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廖家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保险期间内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肺癌,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相应义务,原告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现被保险人廖某死亡,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请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150%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廖某患有脑梗及偏瘫病史,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重大病史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在投保前已将被保险人廖家秀患有脑梗的事实向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告知了,没有故意隐瞒病情,被告在知晓被保险人患有脑梗疾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属于其商业经营行为,原告不具有过错,且是否患有脑梗疾病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廖家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诊断为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成立,不是保险法规定的拒赔事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生怀支付被保险人廖家秀的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刘慧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承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