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时止;三、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李政负担。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蕾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