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二条、第三
第三条、
条、第五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的
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袁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袁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归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被告袁某3、被告赵某、被告袁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袁某1、原告袁梦各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袁某3占百分之三十五份额,被告赵某占百分之十八份额,被告袁某4占百分之七份额;二、驳回原告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32元,由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各负担10906元(已交纳),被告袁某3负担1908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赵某负担981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袁某4负担381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4200元由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各负担71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XX昌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祥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